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一、一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各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丙○○、甲○○、乙○○、丁○○就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等成年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各四張,分別為被告四人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