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因道路修理而部分右側道路封閉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十公里左右之速度向前行駛,適有 周定郎 駕駛車牌號碼000—0三五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方行駛,致乙○○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排泥管尾端懸掛鐵鍊(約五十公分長)下方之鐵鉤子,因兩車併行之間隔過窄,而鉤住周定郎身穿之夾克左袖處,並將周定郎及所駕駛之機車往前拖行擦撞右側道路封閉護欄,造成周定郎受有頸椎第四、五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定郎之子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因為該路段部分道路封閉,所以時速僅有十公里並靠右行駛,之前並未看見死者騎車在其車附近,要沿著路面右轉,才發現死者反方向倒在其車尾後方二、三公尺處,機車則倒靠在護欄上,並未感覺車子有鉤住死者身體,其車子鐵鉤子的高度很低,不可能鉤住死者手部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二)經交派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勘查被告及被害人周定郎駕駛之車輛外觀、被害人周定郎事故當時身穿之夾克結果,⑴被害人周定郎身穿之夾克左袖背面上方有ㄏ型,直十九公分、橫十點五公分,由前往後方向,疑似鉤撕破痕跡,左袖底下縫合處亦有一處三十公分之裂痕,距右袖往上十八公分處有一處擦破洞,中央處上、下方位均有泥土擦痕;⑵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水泥桶右側裝載一支大排泥塑膠管,尾端懸掛著一條鐵鍊,鐵鍊下方係鐵鉤狀,車後保護桿右側鐵板彎角粗糙,並模擬機車騎士有可能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鉤破衣物之各種位置;⑶綜合研判,依被害人衣物破裂形狀觀之,研判被鉤破成分較高,以機車騎士模擬騎過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旁,可能鉤破騎士衣物部分略有:①右側排泥管尾端懸掛著鐵鍊下方之鐵鉤子〈垂下之鐵鍊約有五十公分以上之長度,因施工中之道路面不平,車行駛速度不快,但鐵鍊會隨著不平路面甩來甩去〉,②後面保護桿右側鐵板粗糙彎角處等情,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勘查、模擬照片四十一張在卷足憑。(三)參以依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所附之編號第二十、二十一號模擬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排泥管尾端懸掛鐵鍊下方之鐵鉤子位置,與大貨車車後保護桿右側鐵板粗糙彎角處相較,前者距離機車騎士左袖處之高度較近,且鐵鍊、鐵鉤子非固定之物,易隨大貨車之行駛而上下左右晃動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排泥管尾端懸掛鐵鍊下方之鐵鉤子,鉤住被害人周定郎身穿之夾克,並將被害人周定郎及所駕駛之機車往前拖行擦撞右側道路封閉護欄,被害人周定郎因而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周定郎係因本件車禍致其頸椎第四、五節骨折併發敗血症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之程度尚輕,犯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並被害人之過失、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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