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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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下午五時卅分許,騎乘PJQ─四一五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一百三十八巷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作必要之安全避煞措施,且行經無號誌管制之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當地路段之行車速限標示為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之車速行駛,適有行人 許琴 自該巷口步出,甲○○見狀煞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撞及許琴,致許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顳葉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肺挫傷併氣胸等多處傷害,目前意識仍未恢復,昏迷指數達九分,現成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許琴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由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乙○○之指訴大體相符,並有高雄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相片八張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就此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肇事當時係日間光線充足、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標誌之規定,且以
五、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人、車之動態,以致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此外,被害人許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顳葉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肺挫傷併氣胸等多處傷害,目前意識仍未恢復,昏迷指數達九分,現成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許琴所受之傷害既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復原狀況,被告於肇事後,被害人家屬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附民和解書在卷可參),並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惟代行告訴人依法不得撤回告訴),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其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卻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附加之「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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