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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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中古機車可供交付,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佯稱業已收購約一百部之一二五cc中古機車,可供乙○○銷往中國大陸賺取差額利潤,所需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即先行給付五十萬元,詎甲○○收款後竟無法交付任何一部機車,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嗣經催討,方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開具五紙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以資取信,惟到期均無法兌現,乙○○迫於無奈,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始知甲○○之財產早已設定高額抵押,使乙○○追索無著。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經傳拘無著,經本院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高貴刑敬緝字第一五四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意圖,辯稱:伊是經營收購或標購中古機車,伊確有足夠之機車可交付告訴人,僅因贓物案件入監執行且因機車被查扣致無法交付車輛,又因經營建築事業失敗,亦無能力返還收取之款項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而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據及被告向該局標購之機車清單顯示,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該局所標購得之機車共二百三十二部,其中一二五cc中古機車僅七部,與告訴人上開要求差距過大,被告於斯時即知伊標購數量如此多之機車中一二五cc中古機車僅七部,顯無法收購足之一二五cc中古機車交付告訴人,竟仍於同年六、七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已收購一百部一二五cc中古機車可交付告訴人乙○○,並向乙○○收取五十萬元,被告有詐欺之意圖,灼然至明;且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遭羈押,同年月十八日交保,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再遭羈押,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卷查證屬實;抑有進者,被告辯稱 伊有 將機車裝貨櫃要交貨給告訴人出口,然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委託報關之 金希鴻 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要我幫我他將廢棄機車出口,八十四年初,被告要我幫他僱請櫃車到仁武去裝機車,我貨櫃車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任何機車在現場,且被告告訴我他會和高先生連絡後再告訴我裝機車的明細等語。而斯時被告已二度遭查獲故買贓物之事實,自亦無法再交付上揭約定之機車。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因贓物案件入監服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相距收款之時已一年有餘,亦顯與能否交付約定之機車無涉;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竟有能力購買多筆房地,並抵押貸得鉅額款項,均未見與告訴人處理欠款,顯見毫無還款誠意,益徵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所詐得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已償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五萬元並答應陸續償還,亦經告訴代理人陳稱無訛,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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