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由綽號「茶壺」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至其位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附近,託其寄藏,甲○○遂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屋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至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之「玫瑰花園旅館」一0八室,為警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一支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約九MM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六日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一0八五二0號函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本應重罰,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又寄藏時間非長,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原查獲二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之子彈一顆,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查本件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僅係受託寄藏,並無進而犯罪之意,且所受寄藏之改造手槍僅一支,是尚難認其實際上已具社會危險性,而其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經本院判處一年二月有期徒刑,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