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陳天鈴 (原名 陳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零肆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為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075元
,及其中480,403元部分自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510,875元,及其中480,403元自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花旗銀行借款466,000元,並訂立「滿
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
限自100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5.97%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付違約
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101年8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510,875元(含本金
480,403元、利息26,068元、手續費4,404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75元,及其中480,403
元自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收取手續費
,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
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是其就手續費4,404元部分應不得請求。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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