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萬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萬柱前於民國96年及99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而分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10號、97年度上訴字第32號及99年度沙簡字第2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度沙交簡字第298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7日
及99年12月13日分別執行完畢。其應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應駕車,然
竟仍不知警惕,其自102年1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某公園,飲用高梁酒後,雖經
休息,但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竟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益
民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違反號誌,致與 洪裕勝 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致洪裕
勝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2時05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時,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且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在卷,核與證人洪
裕勝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另其酒後騎車肇事,於接受測試觀察中,
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大笑、大聲咆哮、手腳部
顫抖等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
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
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
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
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
及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
日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
構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
是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
、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
免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
矛盾現象。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
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
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2年1月21日,係在
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是關於其犯
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
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否則,
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
,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
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99年間因妨
害自由及竊盜等罪,而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號、97年度上訴字第
32號及99年度沙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及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7日及99年12月13日分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另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率爾騎車
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致肇事,另斟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
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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