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林良雄
被 告 李家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
三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路○○○巷○○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計6個月,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惟被告入住後即拒絕繳納租金,自101年11月1日起迄今未
繳納,經催繳未付,原告已於102年1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約請求
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
金1萬元。系爭房屋為原告買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樹生 ,
平常由原告處理雜事及出租事宜,原告為有權代理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1年11月
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出示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證明及代理契約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帳單姓氏與原告不同,伊不知道系爭房
屋為何人所有。訴外人 許權郎 為原告好友,向被告表示要將
積欠被告之佣金交給原告,為被告繳納租金,但被告不知其
是否有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訂定系爭租約,被告向其承
租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02
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
用中等事實,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每個
月1萬元正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
不得由保證金中抵扣作為租金」、「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
、「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
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
不負責」,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第17條亦有明訂
。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迄未繳納租金一情,被
告雖辯稱訴外人許權郎說要將欠伊之佣金交給原告作為伊之
租金一節,惟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之租金,被告就其所辯上
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為佐證,到場尚陳稱不知道
許權郎是否有為其支付租金等語,被告既未證明有支付租金
之事實,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被告固又辯稱不知系爭房屋
為誰所有,原告未提出使用證明及代理契約等節,惟按租賃
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無論原
告是否經所有權人同意出租,不影響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上開抗辯自無從作為其無須依約繳納租金之論據,況原告就
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子 林樹生 所有、委由其出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委任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足
資佐認(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既自101年11月1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101年
12月10日、102年1月29日發函催告(見本院卷第9、22頁
)仍未繳納,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數額,原告自得終止系爭
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依租金數
額給付原告1萬元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是原告請求判決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合計12,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