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若淇 (原名 洪淑鈴 )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洪若淇(原名洪淑鈴)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
發102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支付命令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696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不足
2,04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
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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