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張致偉 即台裕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500
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兩造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其內容包含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統開通通報書(下稱系爭
通報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服務期間為36個月,服務費年繳每期31,500元(即每月
2,625元),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被告同意自同
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0年7月22日起即違
約未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22條應給付積欠36期之服務費
共94,5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付違約金35,000元,共
計129,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前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自100
年7月22日起未付服務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系爭通報書、系爭協議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責任保險單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即
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
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見本院卷第10
頁),本件被告從未給依約服務費,而原告保全服務仍在提
供中等情,據原告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全部服務費共計
94,500元,應屬有據。又兩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
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
方每月之服務費(包含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
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一年(含)內解約賠償
35,000元整,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2萬元整,三年(含
)內解約應賠償8,000元整」(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固
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5,000元一節,惟上開
約定後段所訂違約金應以系爭契約提前解約為前提,而原告
雖陳稱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然其並未主張或提出有依系
爭契約第23條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依該條第
5項拆除器材,且到場陳稱保全服務仍提供中等語,難認兩
造系爭契約已解除或終止,則原告係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提前解約違約金35,000元一節,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