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林利群
被   告  邱佩宸邱萃文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受 張忠迪 (冒名自稱為「 潘思亮 」)詐騙
,由其弟 林利華 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1月23日,匯款各
新台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張忠迪指定之被告邱佩
宸(原名邱萃文)所有之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戶內,其中張忠迪(冒名自稱為「潘思亮」)偽造文書部分
,已移送刑事法庭判決在案,伊報警處理而凍結被告之元大
帳戶,惟因刑案認定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林利華」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
受損害為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如係因自己之
行為增益他人財產,此種財產變動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由原告舉證。亦即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本件原告固以係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為由,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惟按因給付而受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
人,應由給付關係決定之,例如在「指示給付關係」,應認
為同時存在二個基礎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之原因關係(對
價關係),及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原因關係(資金關係,或
稱補償關係)。被指示人補償關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間,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各按其原因
關係是否具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以為判斷。原告
既自承: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有所接觸,系爭50萬元匯
款乃伊受張忠迪(冒名自稱為「潘思亮」)之指示匯入被告
帳戶,本件客觀上自屬原告與張忠迪合意之給付行為,給付
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張忠迪之間,原告無從逕對被告請求返
還給付。又原告係因張忠迪提供聯發科及KY晨星兩檔股票情
報,乃透過其妻 葉瑞琦 帳戶下單作股票當沖交易,資券互相
抵銷後獲利1萬餘元,惟葉瑞琦表明拒絕以其帳戶作當沖交
易,原告另行申請開戶,然無法立即進行當沖交易,始由張
忠迪逕以被告帳戶做當沖交易,此據張忠迪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06號、1279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
所陳明,並提出其與原告101年1月18日對帳單記載「林利群
50萬股金入帳,獲利150880元。借5萬元、10萬元、2萬9000
元、30萬元,貼息2萬1000元。總計50萬元+150880元=6508
80元。匯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等語,原告並於對帳單上簽
名確認,此據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綦詳。且張忠迪另陳稱:伊
原與林利群約定要作到101年4月底結算,獲利伊可拿3成,
虧損全由伊負責,之後伊又另外向林利群借了5萬元、2萬
9000元、10萬元、30萬元現金周轉股票,雙方都是如上開相
同之約定,後來林利群表示因為葉瑞琦已經知道此事,要求
伊在101年農曆年前先清償後段的現金借貸,伊與林利群曾
經對帳,伊向長輩借錢要還給林利群,但於101年2月13日到
地檢署說明時,就因另案被發監執行,伊係單純向邱佩宸(
即本件被告)借用帳戶操作股票等語甚詳。則原告與張忠迪
間前揭給付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
張被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
,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其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即
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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