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黃志傑
被   告  嚴英華
訴訟代理人  柯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款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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