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訴人有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遠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七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事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補繳裁判費時併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李寶堂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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