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8月25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6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
7月19日下午2時30分,騎乘CQY─009號重機車於臺北市○○路,經警舉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天係前往中華電信士林所辦事,伊到達時,車位已滿,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0車佔用2個汽車停車格,因此無法再正常停放其他汽車,又該地劃有3個殘障汽車停車格,卻未見劃有殘障機車停車格,伊繞行3、4圈後,仍無車位可停,無可奈何下遂停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之汽車停車格,故伊之違規實屬不得已,伊的疑問是:該地未劃設殘障機車停車格,交通局停管處在規劃上是否有疏漏?若停管處係依法規劃,則是否我國之殘障福利法規定有疏漏?只保障汽車駕駛,機車騎士就可以不保護嗎?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機車在汽車停車格內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足憑,而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照片,發現異議人之重機車確實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無訛,是異議人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停車之規劃,係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停車格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停車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駕駛人權益,自不待言,異議人自無從據此解免其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0
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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