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谷豪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谷豪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未遂犯處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712號被告陳谷豪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谷豪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 鄭玟玟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鄭玟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玟玟放置在腳踏車籃子內之皮包,惟因該皮包背帶綁於腳踏車把手而未能取下,陳谷豪始放棄而騎車逃逸。嗣鄭玟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玟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玟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