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 陳儒寬 相對人 劉洲銘 即 劉洲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於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6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提供泛亞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96號進行保全執行,後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440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於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嗣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本院103年度司執字17642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取回原因,不論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97年4月2日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參照)。末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查尚無不實,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無論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期間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均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