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陳黃秀齡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村○○路00號左側之1、左側之2,均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於民國86年間起造,並按期繳納房屋稅,而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主張上開建物為其債務人 陳明郎 所有,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狀誤載為本院,下同)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度執全助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㈠本院102年度執全助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所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裁定內所載債權,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規定。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是假扣押之標的如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而將之交付執行者,則其程序業已終結,第三人其後始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無以達成排除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目的,其訴顯難認為有理由。又第三人之物,如非屬執行標的物範圍者,則其提起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利益及必要,其訴亦顯難認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左
側」、「左側之2」,均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為其債務人陳明郎所有,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度執全助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嗣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48號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至於秀福路52號「左側之1」建物,則非屬執行標的物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執全助字第172號、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就前揭「左側之1」建物,提起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自屬顯無理由;又前揭「左側」、「左側之2」建物,已脫離本院102年度執全助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處置,而將之交付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就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亦屬顯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