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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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陳仕杰
被 告 裴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1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巷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停等紅燈而靜止之原告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
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且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共2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以
1,312元計算,受有2,62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函、車損照片、九和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被告自承
其行經事故地點時停等紅燈,踩著剎車看年曆,大約過10秒
鐘就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而
本件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得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內,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車尾支出修復費
用4,000元,有九和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在卷可稽,又該
筆費用均為工資,既無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即無須扣
除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車輛費用4,000元
,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營業謀生,茲因被
告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其於該車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
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其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2日,以致其
受有2天無法營業之損失,有九和公司出具結帳工單在卷
可參。而基隆市計程車2000cc以上每月查定營業額為3萬
9,350元,有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1年4月13
日 基計軒 總字第015號函為證,是原告主張其2日無法營
業,以前揭標準計算,原告每日平均收入為1,312元(3
萬9,350元/30日=1,311.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2日營業損失共2,624元,應屬合理,
洵為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月18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