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魏進濱 即南洋 海風美 .
被   告  吳施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變更,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簽
訂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2條、第3條約定
「僱用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
、「乙方(即被告,下同)於合約未滿提出離職,屬違約離
職或遭處分開除者,乙方需支付違約金二萬元整,給予甲方
(即原告,下同)作為違約賠償金。」,然被告於101年3
月3日當天未經預告擅自離職,顯屬違約離職,為此,爰本
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關於僱用期間之日期記載錯誤,且當初
面試時公司說每個月薪資有3萬至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這
麼多,原告公司之工作薪資過少,而上班時間太長,是伊乃
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於100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嗣
於101年3月3日未經預告擅自離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合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離職,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之
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性
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
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
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5條
第2項、第18條之反面解釋,勞工本得不附條件終止勞動契
約。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之規定即明。
㈡查系爭合約關於僱用期間之約定,雖記載自100年9月15
日至100年9月14日,然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
簽訂本工作合約生效時,每月於領薪日須繳交1,700元在職
教育訓練費支付給予甲方,全年12月共計20,400元」等語,
可見兩造關於僱用期間之約定實為一年,是其期間應為100
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止,系爭合約關於截止日期
100年9月14日部分應屬單純之誤載,合先敘明。
㈢查兩造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受僱於原
告公司擔任芳療師職務,契約期間自100年9月15日至101
年9月14日止,共計1年,復於第10條約定「乙方約滿欲提
出離職,應於合約期滿前一個月通知甲方,並完成正常離職
手續」,觀諸上揭約定內容,其工作性質並無特定性,時間
上亦可因被告未提前提出辭呈即視同續約,其系爭合約之性
質,顯非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係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是依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同法第15條、
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非不得不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
㈣本件原告無視於上揭法令規定,預先以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約定中途離職處以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棄其終止權
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原告雖稱原告未經預告離職,導致
原告於101年3月3日、同年3月9日、3月10日因人手不
足,而使客戶流失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員工工作時間表(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於
上開期日亦非無請假或休假之情事,是難將客戶流失逕歸責
於被告離職所致,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以及其對受僱員工有花費時間、成本施
以教育訓練或支出其他特殊培訓、技能養成等費用,其逕與
被告訂定系爭約款,約定被告不得於期間屆滿前終止系爭合
約,如於期間屆滿前終止即屬違約,依其情形確為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
被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不附條
件終止系爭合約,而不得認被告期前終止勞動契約為違約,
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離職係屬違約云云,即乏所憑,尚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另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併此敘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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