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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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黃浚宗
被 告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6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
%計付,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0年
11月10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6,171元未
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71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應給付違約金100元,逾期
未滿二個月者,應給付違約金200元,逾期未滿三個月者,
應給付違約金300元。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COMBOCARD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嗣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