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邱瀞慧
被   告  陳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8日交付前夫 陳司恒 委託管理
之郵局存摺,經與陳司恒核對後,雙方對支付明細並未有任
何爭執,詎被告即原告前夫陳司恒之姊姊,竟為影響另案改
定子女監護權、給付扶養費案件之認定,由陳司恒對原告提
起侵占、背信告訴,觀諸被告FB之訊息留言、被告於答辯狀
自陳有檢視陳司恒帳戶以及被告於偵查時遭詢問「為何陳司
恒無意見,原告卻有意見」之舉可知,被告亦係居中介入上
揭告訴案件,非僅單純之告訴代理人。嗣該侵占告訴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基於不法意圖,與陳司恒聯手濫行提
起侵占告訴,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名譽等人格法益受有
嚴重侵害,且原告任職公司亦以此為由將原告解職,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5,498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5,498元。
二、被告則以:陳司恒提起上揭告訴後,因無法請假出庭,故由
伊代理陳司恒開庭,伊並非該案件之告訴人。再者,上開告
訴案件,係原告代為管理陳司恒郵局帳戶所衍生之財務問題
,被告於上揭侵占案件審理中所陳述者皆為事實,僅因證據
不充分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任何誣告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實無理由等資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司恒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侵占告訴,被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代理出庭一次,嗣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並
未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精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厥應審究為被告有無唆使陳司恒提起告訴,進而侵害原告
之人格、名譽、精神,致原告受有損害?茲敘述如下:
㈠按告訴權乃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
訴。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自
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先負舉證之
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唆使陳司恒虛構事實,而有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之情事,係以FB訊息留言、被告於答辯狀自陳有檢視
陳司恒帳戶之舉,以及被告於偵查時經詢問「為何陳司恒無
意見,原告卻有意見」為據,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

⒈檢察事務官於100年7月20日詢問程序中,固曾對被告質以
「照你所述,告訴人原本對於帳目餘額沒有意見,是你幫他
看過之後,認為有問題?」、「你弟弟是成年人,也是職業
軍人,對於存摺內的帳目餘額沒有辦法理解嗎?」,然上揭
問題僅係釐清究係何人發現帳目有疑義,是難僅憑檢察事務
官之問題提出,即遽行認定陳司恒提起侵占告訴係被告唆使
所致。
⒉再者,陳司恒係以個人名義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於100年
2月16日檢察官詢問程序中親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82號卷宗(下稱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陳司恒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9年
12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對於是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應有自主之意思決定權,被告固
曾檢視陳司恒之帳戶,且於FB上留言之舉,然最終是否提起
刑事告訴,仍需由陳司恒為最終之判斷,是難徒以被告有協
助陳司恒瞭解帳戶管理疑義之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
觀全卷,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唆使陳司恒虛構事實提
起告訴,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舉,是難僅憑原告前揭所
述,即推論被告以告訴代理人身份代理陳司恒行使憲法所保
障之告訴權利,屬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
⒊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
害,自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
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闡釋明確。查陳司恒對原告提起侵
占告訴部分,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並無陳司恒所指刑事犯罪嫌疑一事,已得藉由檢察官之
偵查結果加以澄清,是陳司恒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以及被
告基於告訴代理人出庭應訊之行為,並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因而產生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自未受有損害。原告既未
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陳司恒提出刑事告訴而受有精神上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5,4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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