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林育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8.72為計算。又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證契約,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屆期未清償,由原告理賠台新
銀行有關被告借款金額之九成。詎料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
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並積欠本金241,223元未清償,而台
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241,223元及自逾期日起至95年
4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11,569元,合計為252,792元
之九成即227,513元。而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賠付22
7,513元予台新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故原告
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13元,及其中217,100
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2計
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7,513元,及其中217,10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2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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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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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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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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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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