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健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
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而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闖
越紅燈,嚴重違規,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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