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胡有蛟
被   告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928元。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8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末又將上開請求金額部份更正為14萬8,83
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桃
園縣○○鄉○○○路○○○號任職,詎被告竟於101年2月29
日時以E-mail方式告知自同年3月1日起即放無薪假,而迄
同年3月中旬仍未通知原告復職,嗣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
力資源局於101年3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逕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1年3月28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
自100年6月1日起,基本工資即調整為36,300元,以於被
告任職4年又4個月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101年3月份
薪資3萬3,880元(36,300X28÷30=33,880)、1個月預
告期間之工資3萬6,300元、資遣費7萬8,650元【
36,300X(4+4/12)÷2=78,650】,共計14萬8,830元
,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
資源局函附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
,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請
求審酌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並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100年6月
1日起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有原告所提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01年3月1日至28日薪資共計3萬3,880元【計算式:
36,300×28/30=33,88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三
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預告之預告期間未足法定之日數,其不
足日數,雇主自應發給該不足日數之預告工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8)臺勞資二字第003232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
件原告自96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3月28日止,
年資為4年又4個月,而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時,逕主張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於101年3月28日終止,未事前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發告原告不足法定預告期間之預告工
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3萬6,300
元【計算式:36,300×30/30=36,300】,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㈢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6年11月
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3月28日止,年資為4年又4月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實施,依上開條文原告
請求資遣費部分即應適用該條例,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
基本工資已調整為3萬6,300元,是平均工資以3萬6,300
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7萬8,650元【計算
式;36,300×{4+(4/12)}×1/2=78,650】,洵屬可採,
亦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24日
寄存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應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5月5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830元(33,880+
36,300+78,650=148,830),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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