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惠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
字第四八七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北簡字第七二五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
第267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36,935元
,及其中34,147元自民國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00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
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1年5月21日核發聲請人對於巨匠公司
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487
1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1年5月29日提
起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北簡字第7254號),亦經調閱屬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5,540元(計算式:36,935元x5%x3年=5,54
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