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徐鴻年
被 告 葉鴻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
民國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核此係基於同
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0日與原告訂消費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約定於99年1月10日為清償。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5萬元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紙及本票1紙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6頁、第23頁)。且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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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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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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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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