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7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王豐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7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伍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 王保欽 前就讀私立中山工商時,邀
同被告及訴外人 王秀月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2紙,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
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於民國98
年4月30日學業完成後,並自100年9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