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更㈠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國民身份證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依跳蚤雜誌中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及自稱詹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約定每申辦1個行動電話門號,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丙○○為貪圖小利,且其因有案遭通緝,為隱瞞其真正身分,丙○○乃將其本人相片3張交與「阿哲」以供偽造身分證換貼照片之用,「阿哲」旋於1星期後,在同一地點,交付貼有丙○○照片,經偽造之「甲○○」身分證,詹姓男子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等4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供丙○○冒用「甲○○」名義填寫,並於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行,冒用「甲○○」之名義,交付該等通訊行內不知情之職員,代理如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提出門號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SIM卡),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收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上開門號中,累計積欠遠傳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現與遠傳公司合併後稱遠傳公司)之電話費達11,321元,經遠傳公司通知甲○○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丙○○於93年1月2日下午5時許,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 松山分局員警在臺北市○○區○○路四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查獲涉嫌行使變造身分證,詎丙○○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甲○○」之名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及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多次,復將如附表二編號2、5、6、7號所示文書偽造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原審另案承審法官將警詢筆錄中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證人甲○○、乙○○於警訊時之供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表示對證人等之供述「沒有意見」,本院認為各該證人之供述為適當,依上開條項規定,該二證人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後述貳之一所列載申請書、聲明書、申報書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所列載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款得採為證據。
貳、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遠傳公司代表乙○○證述屬實,復有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4份、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與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各
1份、遠傳公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和信公司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甲○○」之屬名、指印等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甲○○」身分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姓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甲○○」身分證、行使偽造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公司申請取得附表依所示門號後使用,至積欠電話費11,321元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製作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用意之證明,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將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併同偽造之「甲○○」身分證持向遠傳公司行使,至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交付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使用,累計使用欠費達11,321元,所為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前所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丙○○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於其上,乃係表示甲○○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及對其行夜間訊問之意思表示。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即表示甲○○已收受該通知。另於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於其上,該告知書如前所述乃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簽收後,並交付於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甲○○為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之警詢筆錄、編號3、4之扣押筆錄、編號9之偵查筆錄及編號8之口卡上偽造「甲○○」署押,及先後行使附表二編號2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5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編號6夜間訊問同意書、編號7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共同偽造「甲○○」之身分證,雖其原始目的係為用以逃避臨檢,然於未遭臨檢前,即用以行使持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嗣於為警查獲時繼而持以冒名應訊,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使用之目的,故而其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217條僅就偽造署押、盜用署押設有處罰規定,同法第216條亦僅處罰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行為,並未就行使偽造署押設有單獨處罰條文,原審竟認被告行使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1.被告以偽造之「甲○○」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並無可能預知將來可能為警逮捕,而於該時即有概括犯意打算於遭警逮捕時即以「甲○○」名義應訊,認被告於被逮捕時以「甲○○」名義應訊,顯係另行起意,與其以「甲○○」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2.主張被告於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此等文書均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顯屬理由不備云云。然查,1.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偽造身分證係因知道快被通緝,要拿來逃避臨檢,同時也拿去辦了門號。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另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繫屬中,嗣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遭通緝。足認被告所述,並非虛妄。2.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逕行逮捕通知書上,其所做成之文書係屬私文書,以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非基於同一行使之犯意,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及主張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係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云云,均屬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供稱於偽造「甲○○」身分證係基於每申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1500元利益同時因有案在身,可逃避警方追緝而為,至於被告另以相同手法偽造「 林松輝 」身分證以供「阿哲」之人申辦補發駕駛執照部分(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確定),被告供稱係「阿哲」之人事後另外要求幫忙所為,故應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指明。
(四)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一)可議之處,檢察官是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刑案偵查之虞,然其犯後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申辦時間│電話公司/│受理之通訊行│詐騙金額││號││門號號碼│││├─┼──────┼─────┼──────┼────┤│1│93年1月10日│遠傳公司│來電電話器材│5,774元││││0000000000│商行││├─┼──────┼─────┼──────┼────┤│2│93年1月10日│和信公司│震旦通訊臺北│2,195元││││0000000000│汐止康寧店││├─┼──────┼─────┼──────┼────┤│3│92年12月18日│和信公司│友邦通信器材│3,352元││││0000000000│行││├─┼──────┼─────┼──────┼────┤│4│93年1月9日│臺灣大哥大│臺灣電店股份│││││電信股份有│有限公司中山│││││限公司│南京東路服務│││││0000000000│中心││└─┴──────┴─────┴──────┴────┘附表二:
┌─┬─────────┬────┬─────┐│編│偽造署押之文件│數量│所在位置:││號│││93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1│93年1月2日下午7時4│甲○○簽│第5至8頁│││40分甲○○警詢筆錄│名3次、│││││指紋12枚││├─┼─────────┼────┼─────┤│2│甲○○自願受搜索同│甲○○簽│第22頁│││意書│名2次││├─┼─────────┼────┼─────┤│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甲○○簽│第24頁│││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扣│名4次││││押筆錄│││├─┼─────────┼────┼─────┤│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甲○○簽│第25頁│││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名1次││││表│││├─┼─────────┼────┼─────┤│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甲○○簽│第32頁│││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訊│名1次││││問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甲○○簽│第33頁│││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犯│名1次││││罪嫌疑人夜間訊問同│││││意書│││├─┼─────────┼────┼─────┤│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甲○○簽│第34、35頁│││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名2次││├─┼─────────┼────┼─────┤│8│甲○○口卡片│甲○○簽│第36頁││││名1次││├─┼─────────┼────┼─────┤│9│93年1月3日中午12時│甲○○簽│第52頁│││40分本署內勤偵查筆│名1次││││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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