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四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所執之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而係經他人偽造,聲請人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二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此乃因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四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該紙本票業經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二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亦經本院查詢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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