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然呼氣經檢驗後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肇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