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另補之:⑴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⑵第十一行:乙○○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⑶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託人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託人報警,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九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乙○○身心受有非輕之傷害;並衡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需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並非全係被告之故;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