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 李素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十分許,李素味之夫甲○○發現機車遭竊,欲前往警局報案時,○○○鄉○○路○段○○○巷旁大學檳榔攤發現該機車,而會同警方循線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趁乙○○前往取車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十之二號旁,見被害人羅增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置放在該車前車籃內,即竊取該車鑰匙並開啟該車電源後將車騎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等情,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繫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未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九號案件所審理之事實,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周玉群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