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確仍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反省自身酒後駕車犯行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因此而肇事,但並未造成被害人 郭美珍 受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