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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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之: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不思努力工作以獲金錢,僅因貪念,竟以竊盜遂其物慾,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略見有悔意,及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 字第 4137 號判決(92.10.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676 號(92.12.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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