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且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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