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並補之:乙○○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爰於不妨礙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甲○○身心受有非輕之傷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