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子○○
午○○辰○○巳○○被告乙○○
甲○○己○○丁○○丙○○卯○○庚○○壬○○戊○○丑○○寅○○辛○○癸○○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甲○○、己○○、丁○○、丙○○、卯○○、庚○○、壬○○、戊○○、丑○○、寅○○、辛○○、癸○○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自訴人子○○自訴被告乙○○、甲○○、己○○、丁○○、丙○○、卯○○、庚○○、壬○○、戊○○、丑○○、寅○○、辛○○、癸○○等人妨害自由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案件),業經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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