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警訊中已自承:「因為乙○○(告訴人)先罵我『瘋
女人』所以我才回罵乙○○『瘋 查某 、心理變態』、『瘋到脫衣脫褲』及『好膽你出來,我便打死你』的話,可是如果乙○○不先罵我的話我也不會罵乙○○」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我有講『瘋查某、心理變態』的話」(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㈡另本件經公訴人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而據錄音帶內容顯示,被告確
實口出「瘋查某」、「一日到晚心理變態」、「你好大膽出來,‧‧‧欠我給你打,你要注意哦」、「瘋得脫衣脫褲」等語(見偵查卷第頁錄音帶譯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對告訴人口出前開惡言,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係高雄市○○街○○○號前,屬不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而「瘋查某、心理變態」、「瘋到脫衣脫褲」等言詞,已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此外「好膽你出來,我便打死你」等言語,亦喻含將對他人採取不利之行動,確已造成對他人生命之威脅,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而恐嚇並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