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賢明律師
許乃丹 吳世敏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五、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0號併辦意旨略謂:」均更正為「五、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併辦意旨略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五、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0號併辦意旨略謂:」,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均更正為「五、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併辦意旨略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