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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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標的物出質罪,而被告將標的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之內,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竟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他人,致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且標的物之價值非低,惟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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