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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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2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黃于庭

法定代理人 黃慧綺

訴訟代理人簡信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與德行東路132巷32弄口處時,因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聖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造成A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6,609元(含工資費用:30,396元及零件費用:66,21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聖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惟本件A車駕駛陳聖閎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負3成肇事責任,即被告僅須賠償原告28,983元(計算式:96,609元×30%=28,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28,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本人因為身體因素(植物人)所以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無意見。但被告送醫後光是支出第一筆開刀費用就高達28萬元,且被告已經被陳聖閎撞成植物人,所以原告不應該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A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B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成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被告經送醫後已支出28萬開刀費用,且被告已經被A車駕駛陳聖閎撞成植物人,所以原告不應該再對被告起訴請求等語,惟如被告欲已支出之28萬元開刀費用主張抵銷或其他請求,應另向侵權行為人即A車駕駛陳聖閎為之,而非向保險公司即原告主張抵銷或請求,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B車之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96,609元(含工資費用:30,396元及零件費用:66,21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1月26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6,36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30,396元,共計56,759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B車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惟原告保車即A車駕駛陳聖閎,亦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已如前述。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陳聖閎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7,028元(計算式:56,759元×30%=17,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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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213×0.369=24,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213-24,433=41,780

第2年折舊值41,780×0.369=15,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780-15,417=26,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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