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 二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明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沛蓉 、 莊寓如 及 林雅慧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連帶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44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是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故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全部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也會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3月21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3,397元(計算式:106,564元+109,216元+237,617元),上訴標的金額即為453,3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由於另負同一給付責任(原判決以不真正連帶方式裁判)之 邱大利 先前也已經提起上訴,且已經命繳納同額第二審裁判費用,依照前述裁定意旨,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明志在繳納前段所命第二審裁判費用前,最好確認邱大利是否已經繳納,以及其繳納之數額為多少,避免重複超額繳納,以致日後衍生須請求退費的問題,在此一併提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