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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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

原告 張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晶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是否有以 張義島 為被告,及關於張義島部分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狀第1頁記載被告張淑晶、第2頁記載被告張義島,然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又僅列張淑晶為被告,則原告是否有以「張義島」為本件被告,誠屬不明,前已裁定命原告補正,迄未補正。又本件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關於被告張淑晶之原因事實,並未表明就張義島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 北簡 字第 11656 號裁定(110.07.16)[撤回]
  •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 北簡 字第 11656 號裁定(110.08.0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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