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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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6號
原告 張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淑晶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是否有以 張義島 為被告,及關於張義島部分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狀第1頁記載被告張淑晶、第2頁記載被告張義島,然第3頁之民事起訴狀又僅列張淑晶為被告,則原告是否有以「張義島」為本件被告,誠屬不明,前已裁定命原告補正,迄未補正。又本件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關於被告張淑晶之原因事實,並未表明就張義島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