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捷豹小 瑪莉 」、「豹中豹小瑪莉」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之豆漿店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在上開豆漿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捷豹小瑪莉」、「豹中豹小瑪莉」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顧客以硬幣十元投入機臺後,以五比一比率押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兌換現金,若未中,則賭資悉歸機臺所有,由甲○○與石頭平分,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捷豹小瑪莉」、「豹中豹小瑪莉」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機臺照片共四幀,及電動賭博機具「捷豹小瑪莉」、「豹中豹小瑪莉」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賭檯上之賭資三萬四千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電子賭博機具之時間甚短、數量僅二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捷豹小瑪莉」、「豹中豹小瑪莉」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三萬四千八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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