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92、8581號),提起上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93年3月29日緩起訴處分一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前廣場,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把,拆卸設置於廣場上、屬臺南市立圖書館所有交由 吳文偉 管理之座椅靠背鐵片(共計5片)而竊取之。甲○○得手後欲將該些鐵片搬離之際,經民眾發現告知圖書館技工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作案用之鐵撬1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甲○○本案所另犯之普通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先予敍明。
二、本件卷內所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設置於廣場上、屬臺南市立圖書館所有交由吳文偉管理之座椅靠背鐵片(共計5片)要去賣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用腳踹座椅,不是用鐵撬竊取云云,但查,臺南市立圖書館前廣場之座椅靠背鐵片係用螺絲鎖住,如要拿下來必須要用螺絲起子鬆開後才能拿下來,不可能用腳即能踹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南市立圖書館技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在卷,因此被告甲○○有以扣案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把,拆卸設置於廣場上、屬臺南市立圖書館所有交由吳文偉管理之座椅靠背鐵片共5片之事實已甚為明確,並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則其所辯伊係用腳踹開鐵片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甲○○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示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撬壹把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