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2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一線二百七十二點二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與前車發生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漏未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捐款五萬元,是本件裁決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一線二百七十二點二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與前車發生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五萬元至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復為異議人狀陳明確,故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該條項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捐款五萬元,顯已逾四萬九千五百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於扣除上開五萬後,應已不得再予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另為甲○○罰鍰部分不罰。另又以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之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