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EJ六○一三一二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警攔停製單舉發(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J六○一三一二號),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EJ六○一三一二號裁決書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為證。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陳稱當時伊確已依規定繫用安全帶,員警遽指其未繫安全帶與事實不符,復未以拍照方式採證,且其車窗玻璃貼有隔熱紙,在當時有限光的情形下員警在遠距離之位置根本看不到車內狀況等語,為此不服原裁處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甲○○,於本院證稱本件確係由其舉發,惟對當時所見違規情形已印象模糊而不復記憶,亦未作成工作紀錄,然其一定係親眼看見駕駛人有違規情形才會予以攔停舉發等語。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數量龐大及突發狀況較多之特性,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負責稽查之警察或其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固不以拍照或其他採證方式為其必要,法院於受理交通異議事件時得以舉發人員為證人進行調查,以其證述所見違規情形為證據,據以認定駕駛人之違規事實,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舉發交通違規行政行為均需預留書面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對於交通行政之管理勢必窒礙難行,此事實認定之採證原則為交通管理事件與其他行政事件之裁處上基於本質之不同所存在之極大差異。惟此項採證原則並非漫無限制,在非以肉眼觀察即得判斷是否違規之狀況(如超速、超重、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上限等),自必需以相當之儀器檢證始得認定其事,而不得僅以舉發人員到庭證述即逕為認定;而在其他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是否違規之情形,固可以舉發人員到庭證述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然此等情形因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原則上舉發人員必需於具結後清楚陳述所見違規狀況,方得以其證述資以認定違規事實。雖由於交通管理事件數量甚多,欲強使舉發人員對於每一件所舉發之違規事項均能為清楚記憶,為客觀上所難能期待,惟憲法明定人民享有訴訟權之基本人權,此項原則於交通行政上自亦有其適用,是以駕駛人於因交通違規而受裁罰時,享有要求法院調查證據後予以裁判之權利,故於不存在少數特別狀況之情形下(例如舉發人員事後因客觀上不能之原因而無法到證述等),不得僅以交通警員舉發行為之本身即予推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仍需由舉發之人到庭具結後證述所見違規情形。職是之故,如駕駛人於舉發當時對於被舉發之事項不服,舉發人員循此當可知悉該駕駛人日後將有極高之可能性對監理機關之裁罰不服提起異議,自己亦因此而有到庭證述之必要,於此狀況下舉發人員當有義務於現場或嗣後即為記錄當時所見違規情事與處理經過,以備日後到庭證述時據以喚起自己記憶而為證述,並為其舉發職務執行經過之佐據。如怠於為此項工作紀錄,而於法院調查時以時隔較久不復記憶而未能詳實陳述所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如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即不能僅以其舉發行為推定為真正而認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此為公務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所應盡最低程度之採證義務與標準。
㈢查本件舉發並無拍照取證或其他存證方式可為認定異議人之
違規事實,僅能以舉發員警之證述資為證據方法,此固屬法之所許,然證人甲○○到庭陳稱對當時所見違規情形已印象模糊而不復記憶,亦未作成工作紀錄等語,依前開之說明不得以其是項證述為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
規情形,則異議人此項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