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四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再審之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稱「原審法院」,係指原審法院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判決之原法院之意;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一五二號刑事判例)。經查,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成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本院劃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直至五十五年一月一日,復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劃歸本院管轄(參酌「一甲子的回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0周年院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編印,第十八至十九頁)。而本件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四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五十三年度上更字第八九號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以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確定,則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自五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第二審上級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劃歸於本院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既係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觀諸上開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案之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人無意間發現新證據「蔬菜園贌耕契約書」,其第一條龍岩糖廠今與再審聲請人協議訂立本契約;第二條龍岩糖廠將坐落一○五之三地番之蔬菜園出租予聲請人專種蔬菜……;第三條再審聲請人收穫之疏菜應全部售予龍岩糖廠;第四條再審聲請人售與龍岩糖廠之蔬菜價格應較市價便宜三成以上。且依據照片二紙,該蔬菜園僅於一○六號之一土地種有綠竹,而四十一年間龍岩糖廠供應組蔬菜園零售表,確有紀錄一○六號之一土地所生產綠竹筍以市價便宜三成以上出售予龍岩糖廠。另測量師 黃萬得 根據圖根境界鑑定結果,龍岩段一○五號之三與一○六號之一土地係共同出租與再審聲請人,是龍岩段一○六號之一土地自始與一○五號之三土地為租賃範圍所定之土地無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如證據係其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見。且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即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指稱新證據「蔬菜園贌耕契約書」得證明龍岩段一○六號之一土地自始與一○五號之三土地為租賃範圍所約定之土地云云。惟查「蔬菜園贌耕契約書」,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且非當事人所不知,復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三年度上更字第八九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該項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及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不知,未經發現,不及經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