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楊國安 (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五六巷八七號旁之空地,由楊國安在旁把風,乙○○進入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CD音響可拆式面版一件及無線電電話機一台,得手後,因遭甲○○、 黃逸群林建良 發現,而當場逮捕楊國安,乙○○則趁隙逃離現場,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進入被害人甲○○之前揭大貨車內行竊,惟辯稱:「楊國安並未把風,且其行竊之目標為車內之零錢,並未竊取車內之CD音響可拆式面版一件及無線電電話機一台,僅構成竊盜未遂罪」等情。
三、經查:㈠被告乙○○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進入被害人甲○○之前揭大
貨車內行竊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他是由該車後方走近,看到被告整個人都在車內,接近車旁約三、四公尺處,即大喊別跑,被告就由副駕駛座處跳下,他並有抓著被告之衣服,且二人發生扭打,最後被告仍然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證人(即共犯)楊國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看到被告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進到大貨車內」等語相符(97年偵字第7779號卷第四至六頁),足認被告自白之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車內在換檔處後方
有一凹槽,並無蓋子蓋住,內有一元、五元及五十元之硬幣,位置很明顯,進入車內一定可以看到,而車內之CD音響可拆式面版只要按個鈕即可取下,無線電電話機則由機座上拿起來並將電線剪下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四至二五頁);另證人(即共犯)楊國安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在車內約三、五分鐘」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卷第六頁),是如被告果真僅為竊取車上之零錢,其進入車內一望上開零錢放置處,將之搜刮一空隨即離開,時間上應甚短暫,惟被告自進入車內,至因聽聞被害人甲○○之出言制止,據共犯楊國安之證稱「已有三、五分鐘」時間非短,足證被告進入車內後確有物色車內財物,始動手竊取之行為,被告所辯僅係為竊取車上零錢等情,與常情不符,應無足採。
㈢再依證人(即接聽被告打給共犯楊國安電話之員警) 吳明旺
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案發後將楊國安帶回派出所,詢問時楊國安之電話響起,他問 楊員 是否本案逃逸之人來電,楊員稱是,他並告訴楊員由他來幫楊員接聽,楊員答稱好,他隨即接起電話,聽到對方要共犯楊國安你不要承認有其他竊盜,『只要』告知警方只有行竊該車內之零錢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二○至二一頁),此一通話內容,業據被告亦於原審確認上開電話及內容無訛(原審卷第二八頁),被告既要求共犯楊國安「只要」承認有行竊車內之零錢就好了,顯見被告已悉車內「尚有」其餘物品遭竊,而該物品若非被告所竊,被告如何得知車內尚有其餘物品遭竊,被告辯稱,打電話給楊國安,只是要告訴他所要竊取的物品等情,與情理不合,尚難遽信,且證人甲○○已於原審證稱:「於被告逃逸後,發現車上之CD音響可拆式面版一件及無線電電話機一台均已不見」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雖證人甲○○亦證稱:「並未親見被告竊取上開面版及話機,且與被告扭打時被告手中亦未有拿著物品」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當時身穿黑色類似皮衣的短外套及長褲,外套及長褲均有口袋」等語(原審卷第二三頁),是被告於在車內行竊之時間,既已足將上開物品置於衣褲之口袋,是則尚難以證人甲○○並未親見被告行竊上開物品及在扭打時被告手中並未持有上開物品,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據證人甲○○、林建良及黃逸群於警詢時均證稱:「目睹
二名竊嫌,一名在車內,楊國安『在車右門邊』,當時該車『右前門被打開』」等語(見警卷第一四、一六頁);又證人楊國安於偵查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打開大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當時站在車頭前面;被害人等騎了三、四台機車到大貨車旁,被告才下車並叫他要離開現場,後來他就被被害人抓了」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又被告於案發後亦打電話予楊國安要其僅承認行竊車上零錢部分就好了,已如前述,則證人楊國安顯已知悉被告要行竊車內物品,否則被告無庸要求被告承認行竊零錢部分,且楊國安於被告行竊時與車頭之相對位置,由證人等三人看來均認為係與在車內行竊之被告為共犯,而被告一自車頭跳下並要楊國安離開現場,楊國安既能清楚聽聞,更足見楊國安時時注意被告之行竊之過程,苟非為被告把風,為何如此注意被告進入上開車輛之行為,是則被告另辯稱非與楊國安共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陳,被告以楊國安並未參與把風,且其行竊之目標為
車內之零錢,並未竊取車內之CD音響可拆式面版一件及無線電電話機一台云云,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楊國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其竊盜未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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