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以供聯絡,嗣 曹建國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報後,撥打上開門號與之聯絡,將其母親曹 王玉霞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與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其親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至 曹王玉霞 上開帳戶,詐騙集團份子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甲○○事後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曹建國、甲○○等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本件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人在台北打零工,有1位叫綽號「外省仔」也一起打零工,為了要與工頭聯絡,「外省仔」需要有行動電話,但是我帶他去和信電信申辦,他的資料無法申辦,所以由我申辦,再將門號借他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訊問在何處申辦上開門號?
先答稱:「在台南辦的,之後再拿到台北交給外省仔使用」。嗣後本院再詢問相同問題時,卻又改稱:「在三重地區申辦」。前後供述顯然不一,顯有疑問。再者,被告陳稱其因前往台北打零工,認識綽號外省仔之男子,該男子不能申辦門號,才以自己名義申辦該門號後交予外省仔使用。但依卷附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南縣市,使用區域均在南部,並無在北部使用乙情,亦與被告所述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處罪刑。是被告對於任意出借個人資料予陌生人,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有認識而特別謹慎才是,豈會對於僅認識2天,且不知其姓名、年籍之人,願意以個人名義申辦門號,並提供門號予該不詳之人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應係被告對於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其仍同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已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㈡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之人後,該門號亦為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作為聯絡工具,並利用該門號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供被害人撥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亦據證人曹建國供證在卷可稽;而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電話打電話給甲○○,使甲○○遭詐騙38000元,亦據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交付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為聯絡工具,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均堪確認。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本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利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並利用該門號對外收購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